文章搜索
发布时间 :2021/09/09 | 来源 :信用中国 | 专栏 : 河北省政策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各相关处室,委综合监督服务中心:
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6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7号)《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结合我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我委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部门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跨区域、跨部门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以河北省卫生健康执法事项清单为基础,结合相关地方法规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的,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向社会公开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明确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公开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和渠道,并依法依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部门、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鼓励推行网上办事,在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相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名称、地址、法人、许可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三)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检查结果等。
(五)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征收征用类型、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类型、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行政征收征用内容、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日期等。(行政征收征用决定书全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统筹协调,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机构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各项执法信息的采集、汇总、传输、审查、发布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明确专门处室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进行审查,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部门予以更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8〕6号)中的《河北省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卫生健康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和组织全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定全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划,建立健全全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划,建立健全辖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明确细化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九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指通过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等信息平台,记录各类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进行文字记录,应当规范、完整、准确,符合国家和我省执法文书规定。
第十一条 涉及当事人、证人等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证人等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并逐页签字。当事人、证人等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当事人、证人等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情况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三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在场人员本次执法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以及张贴公告等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音像记录采集后应当根据执法内容注明案件编号、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人、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电子数据记录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文字记录内容相一致。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 收到群众投诉、举报启动监督检查的,应当有投诉举报书面材料或者投诉举报记录和处理意见。有条件的对群众来电或来访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应当有相关工作安排、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等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根据监测报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开展监督检查的,应当有相应监测报告,交办、报请或者移送材料等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抽样检查应当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记录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进行产品样品采样的还应当记录样品基本情况;进行非产品样品采样的还应当记录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从经营和使用单位抽取产品样品的,应当制作《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向产品生产(进口代理)单位进行产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应当制作《检验结果告知书》,记录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卫生监督意见的应当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需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音像记录: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三)被检查单位及现场人员情况,现场检查情况;
(四)执法文书制作、交当事人核对确认情况。
抽样检查或者现场快速检测的,应当对样品抽取或者现场快速检测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鼓励对现场检查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使用移动手持执法终端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同步采集检查的电子信息和音像信息,及时上传至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同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上传至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根据投诉举报,监测报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记录》,并附相关受理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写明当事人信息、案件摘要和负责人审批意见。
决定立案后5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将立案信息录入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写明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要求被调查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抽样取证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处理通知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应当有申请或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材料,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资质材料以及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需要制作《物品清单》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要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记录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核查。
责令改正情况核查的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记录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及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制作《合议记录》。记录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以及合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经过法制审核相关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申请的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有当事人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者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复核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案件调查等要求执行。
复核完毕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工作进程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
《听证笔录》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录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或者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四十四条 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行使裁量权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没收违法物品时,还应当制作《物品清单》。
第四十五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签字,有见证人的还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记录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销毁违法物品时,制作《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记录违法物品销毁依据、地点、时间、方式和物品清单等。
第四十八条 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现场执法环节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
(二)抽样取证过程;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退还当事人或者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六)听证会过程;
(七)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八)违法物品销毁过程;
(九)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案件结案后5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分别将案件办理结果信息录入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或者行政控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填写《物品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卫生行政控制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场所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卫生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对解除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催告书》。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完毕应当附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文书或者裁定。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强制决定前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等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第六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
(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与许可期限相一致;
(二)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三)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十年或者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行情况纳入考核标准。
第六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8〕6号)中的《河北省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卫生健康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做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2019﹞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级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本级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设立法制审核工作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在省卫生健康委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做出的决定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包括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二)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除外);
(三)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五)省卫生健康委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经委领导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执法承办机构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委内其他处室、单位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设置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总投资额等资产证明;
5.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7.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基本事实,需专家评审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8.省卫生健康委的批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重大行政处罚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案件受理记录;
3.立案报告;
4.主体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资料;
5.授权委托书;
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超出委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7.合议记录,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结案报告。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邀请执法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疑难、复杂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送委主要领导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级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8〕6号)中的《河北省卫生健康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