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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常州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科学有效实施监管,监督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激励诚信,惩戒失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采取“通用+专业”模型。通用信用风险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及说明(第一版)》评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按照《江苏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规范(试行)》评定。企业通用信用风险等级与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均分为信用风险低(a)、信用风险一般(b)、信用风险较高(c)、信用风险高(d)四个等级。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所评定的企业通用信用风险等级与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不一致的,选择其中较高等级,最终确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分为信用风险低(A)、信用风险一般(B)、信用风险较高(C)、信用风险高(D)四个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对全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中所指食品生产企业为全市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有关信息系统,全面归集、整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征集、录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相关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归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主体信息、食品生产许可信息、产品信息、质量安全管理信息;
(二)监督管理信息。包括:监督检查信息、抽检监测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食品召回信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责任约谈及整改信息、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等信用信息;
(三)社会评价信息。包括:投诉举报信息、群众监督信息、媒体曝光信息、其他需要记录的社会监督信息。上述社会评价信息,经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机构调查属实的,可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要求纳入的信息。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和线下采集相结合的方式归集。
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原则上自动归集生成。
未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可通过线下采集的方式归集。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
第九条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产品类别信息)和动态风险因素(日常监督检查信息),采用评分方法确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两者相加即为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量化分值,分值越高,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越高。其中:0-30(含)分的初定为a级;30-45(含)分的初定为b级;45-60(含)分的初定为c级;60分以上的初定为d级。
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按照《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静态风险表》,见附件1)进行评分。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选择风险较高的食品类别评定静态风险分值。
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按照《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以下简称《动态风险表》,见附件2)进行评分。其中一个一般项判定为“否”的,风险分值为2分;一个重点项判定“否”的,风险分值为15分。
评定新开办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可以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分值比例放大确定,计算公式为:企业风险分值=静态风险分值×100/40。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基础上,根据对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社会评价等方面有关动态风险因素,按照《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3,以下简称《专业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进行调整,确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监管年度周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一)违反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出现三批次以上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通报批评以外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责任人因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描述的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监管年度周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基础上调高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一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二)出现两批次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的;
(四)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五)因食品安全问题发生舆情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监管年度周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基础上调高一个等级:
(一)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处罚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未认真开展自查,自查报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的;
(三)有一次国家或者省级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投诉举报查实问题等拒不整改、拒不接受处理的;
(五)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同一问题,在下次监督检查中再次查实仍然存在的;
(六)三次及以上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七)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媒体曝光且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除上述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列举情形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续规定的其他应上调信用风险等级的情形,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基础上调低一个等级确定专业信用风险等级:
(一)连续两年未受到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除外)的;
(三)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未发现上述第十一条至第十五列举情形,按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初步等级确定专业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信用风险等级与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原则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进行评定,应当按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档案信息,确认企业获证产品类别,对照《静态风险表》(附件1),核定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
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内容不全的,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按照《动态风险表》(附件2),结合监管年度周期对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全项目检查结果,完成对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评定。同一监管年度周期内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多次全项目日常监督检查的,以最后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打分依据。
为满足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全覆盖的要求,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监管年度周期内对食品生产企业至少开展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辖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按照《专业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3)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照《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专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4),确定年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企业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企业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A级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双随机”为主要监督形式,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B级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
(三)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C级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
(四)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D级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第二十四条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食品生产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A级的生产企业,在信用风险等级有效期内,由市场监管部门主导、协调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除有因检查外,减少日常监督检查和跟踪检查,减少监督抽检批次数;
(二)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积极扶持生产经营者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
的重点项目申报、竞标、评优评奖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做出规定,而本制度未做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监管年度周期,是指上一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2.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3.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专业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
4.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专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changzhou.gov.cn/gi_news/31687656127407
专栏 行业信用知识 2023/07/25 -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相关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无线电领域监管效能,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2月14日
上海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动实施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管对象”),以信用评价结果为依据开展分级分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统筹信用评价标准制订、信用评价组织等工作,综合监管对象相关信用信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等级高低等因素,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四条 (信息范围)
开展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综合考虑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 (基本信息)
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二)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六条 (失信信息)
监管对象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在申请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
(四)因监管对象自身原因两次被撤销无线电相关许可的;
(五)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且拒不消除的;
(六)利用无线电开展犯罪活动的;
(七)在检查人员开展检查中,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阻挠、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予以行政、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应当列入失信信息的。
第七条 (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包括:
(一)监管对象报送相关年度报告情况、办理注销手续情况等其他行业管理信息;
(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三)失信行为信用修复信息;
(四)监管对象自主提供或授权归集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评价方式)
市经济信息化委综合考虑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形成符合无线电领域特点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监管对象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并根据实际评价运行情况,对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九条 (信用等级)
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A级代表监管对象信用较好,风险较低。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无线电领域日常管理要求,且不存在B、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A级。
(二)B级代表监管对象有一定信用风险。监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1.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或者报告真实性存在问题的;
2.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后,未按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要求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
3.其他违反无线电领域日常管理要求的情形。
(三)C级代表监管对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以行政处罚的;
2.在申请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3.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
4.因监管对象自身原因两次被撤销无线电相关许可的;
5.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且拒不消除的;
6.利用无线电开展犯罪活动的;
7.在检查人员开展检查中,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阻挠、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予以行政、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评价周期)
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以定期评价为基础,不定期评价为补充。
定期评价,每年第二季度开展一次评价。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查询归集的监管对象上一年度的相关信息进行评价。
不定期评价,涉及以下情况的,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对监管对象重新开展信用评价,调整信用评价等级:
(一)监管对象出现影响信用等级情形的;
(二)按照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评价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
(四)其他可能明显影响评价结果的情况。
第四章 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差异化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对监督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无线电领域年度监督检查,确定差异化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检查方式等。
对评价结果为A级的监管对象,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可以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等。
对评价结果为B级的监管对象,按照一定比例检查、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开展约谈、督促整改等。
对评价结果为C级的监管对象,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适用现场检查,加强风险监测,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二条 (激励措施)
对评价结果为A级的监管对象,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许可延续时,可在法定许可期限内,适当延长许可有效期;
(三)对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等申请优先支持;
(四)在频率招标、拍卖时,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共享)
市经济信息化委探索建立无线电领域信用监管数据库,按照有关要求将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对接共享。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
监管对象对信用评价结果提出书面申请的,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告知其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结果。
监管对象对信用评价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及时予以核实,听取意见、作出处理并书面反馈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修复)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监管对象在按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完成信用修复后,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对监管对象重新开展信用评价,调整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安全)
开展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应严格遵守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信用信息查询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相关程序,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监管对象的相关权益保护。
对违法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
在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中,不得违法向监管对象收取费用、索取或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索取或收受财物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5日。
政策文件:https://www.shanghai.gov.cn/gwk/search/content/f366358475dd4494a77961254a1befbc
专栏 行业信用知识 2023/07/14 -
关于印发东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东建发〔2023〕1号)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垦利区城市管理局,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东营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专班、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监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提升监理行业整体素质,加大对监理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监理的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评价坚持“全市统一、量化评价、科学公正、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并承担信用信息的确认工作。各县区(市属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评价对象信用信息和所管理工程项目有关信息的采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五条 监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 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类型、企业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资质信息等。
第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监理企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机关和合法群团、社团组织依法依规设立的表彰奖励,以及积极拓展业务、诚信经营、积极创优、技术进步、履行社会职责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监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管理要求,经查实或受到行政处罚,所形成的行为记录,以及其他部门推送的失信信息。
第九条 “黑名单”信息是指监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严重失信行为,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挂靠及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监理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部门认定负有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有关部门、组织表彰的文件及获奖证书(政府批准设立,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或认可);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单位的通报及处理决定;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经相关单位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企业依法承接的监理业绩信息、含监理业务的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信息。
第十一条 优良信用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县区(市属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转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县区(市属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提报,根据分工进行初审、审核确认,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转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监理业绩信息按以下方式采集,经初审和审核确认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转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一)监理企业在本市承揽工程的合同额信息,原则上以录入东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工程项目库为准,其他工程信息应出具有效证明资料。
(二)本市监理企业在市外承揽工程的合同额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以施工许可证书所载信息为准,或提供其它查证途径及资料。
第十四条 未报送或未公布的优良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时不予采用。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信息实行告知制度,由信用评价具体实施单位送达受评企业。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时,应在公示期内向信用评价初审单位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供有关证据。信用评价初审单位接到书面申辩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查证属实的,应予以修正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信用信息有效期制度。基本信息长期有效;优良信用信息有效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行为的,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各类信息录入公示期满转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方能计分。
优良信用信息、业绩信息向上追溯三年,处于有效期内的信息作为计分依据。优良信用信息、业绩信息按照公布文件、证书等依据文书所载日期为准。
不良信用信息向上追溯一年,处于有效期内的信息作为计分依据。不良信用信息按照处罚、通报等依据文书认定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做到信用信息随时采集记录,反映企业的即时信用状况。
第四章 信用评价方式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采取信息积分方式,每2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评价等级在奇数月份公布。
(一)限时采集信息,每一轮信息采集的截止时间为偶数月的25日(含)前,25日后采集的信息进入下一个计分周期。
(二)采集信息后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对信息进行量化加减,经公示后动态计算出企业评价得分(核实及公示时间除外)。
(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每2个月一次的频次,依据企业的信用评价得分于每个奇数月的1日排名并公布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不分资质类别进行统一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本市监理企业和外地进东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分别进行。
本市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按在本市建筑市场发生的信用信息及外出承揽工程情况进行评价,外地进东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按在本市建筑市场发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以企业信用信息为依据。信用评价得分=信用基础分+优良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信用基础分为60分。
新成立企业和外地新进东营企业首次评价分值按信用基础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优良信用信息得分不设上限。
(一)东营辖区内项目。纯监理业绩按单项合同每10万元得0.1分,不足10万元部分不得分;单独承接或牵头承接的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其中监理部分每10万元得0.1分,不足10万元部分不得分,其余合同额参照监理部分折半计分。以单项合同分别计算,本市企业、外地进东营企业计算方式相同。
(二)本市企业在东营辖区以外项目。纯监理业绩按单项合同每10万元得0.2分,不足10万元部分不得分;单独承接或牵头承接的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其中监理部分每10万元得0.2分,不足10万元部分不得分,其余合同额参照监理部分折半计分。以单项合同分别计算。外地进东营企业只考核在东营业绩。
第二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依据扣分标准(附件)进行采集、记录并累计减分。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同一优良信用信息、同一不良信用信息只按最高加分项或最高减分项计算加、减分,不重复记分。
第五章 信用评价等级
第二十六条 根据信用评价得分将评价对象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列入“黑名单”的,管理期限内不作评价。
AAA级: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前20%(含)的;
AA级: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20%-40%(含)的;
A级: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40%-70%(含)的;
B级: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70%-90%(含)的;
C级: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90%以后的;
得分相同的企业并列一个等级。新取得监理资质企业和外地新进东营企业首次评价半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价等级不低于A级,无正当理由连续12个月无经营收入的,信用评价等级不高于B级。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级的企业,减少对企业及项目的检查频次,优先支持晋升资质等级,优先支持企业及其实施的项目参与评先树优。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企业纳入“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范围,列为市、县区(市属开发区)执法检查的重点检查对象,限制企业评先树优;属市外企业的,根据其资质等级和管理权限将其有关不良行为通报到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限制承揽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发包的,应当将投标人的市场考核、我市信用评价以及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作为评审因素,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权重进行量化评审。
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
建设单位实行招投标发包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评价等级结果,优先选用信用等级高的企业。
第七章 信用评价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客观、公正、准确,全面反映监理企业的信用状况,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推送工作管理。对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9日。
政策文件:http://dyjs.dongying.gov.cn/art/2023/1/13/art_38925_10300113.html
政策解读:http://dyjs.dongying.gov.cn/art/2023/1/13/art_38926_10300112.html
专栏 行业信用知识 2023/07/12 -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
《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6月28日市粮食和储备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7月2日
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根据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粮食流通领域评优评先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工作统一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企业经营活动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18〕79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lsj.beijing.gov.cn/zwxx/zcgk/202307/t20230705_3155789.html
政策解读:http://lsj.beijing.gov.cn/zwxx/zcjd/202307/t20230705_3155880.html
专栏 行业信用知识 2023/07/06 -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文府办规〔2023〕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琼府办函〔2022〕183号)相关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民生领域高频许可事项探索实施“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选取部分风险性较小、办件量较大的许可事项在我市民生领域探索实施“信用+一证多址”改革。将信用信息嵌入审批流程,让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享受信用带来的便利,通过推行“信用+审管联动”,实现企业多个经营场所就同个许可事项只需取得一个许可证,即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大幅缩短审批时限,解决许可证办理次数多、周期长、管理成本高等问题。通过建立“信用、审批、监管、执法”四个工作环节闭环衔接机制,构建政府、社会、企业多元共治格局。
二、改革内容
在文昌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在开设企业总部及经营项目(范围)相同的连锁直营门店时,就同个许可事项,通过告知承诺制,对其经营条件符合许可条件和要求作出承诺,连锁直营门店不再单独发放相关许可证,企业总部取得的许可证上将载明多个经营地址。连锁直营门店可通过悬挂企业总部“一证多址”的相关许可证复印件实现“亮证”。
三、适用范围
在文昌市登记注册并在全市范围内拥有连锁直营门店、经营项目(范围)相同、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良”(含)以上的企业法人。
四、办理流程
(一)申请方式。
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由企业总部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相关许可证“一证多址”的新办、变更、延续及注销等业务,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进行办理。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优”(含)以上的企业,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全流程“代办帮办”服务,提高企业办事便捷度。
(二)办理流程。
1.新办相关许可证。由企业总部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其及连锁直营门店新办申请材料和《文昌市“一证多址”信息登记表》,其中共性材料无需重复提交,差别性材料需分别提交。经行政审批部门形式审查,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经营条件符合发证条件,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一证多址”相关许可证。
2.企业总部已有相关许可证。由企业总部按新办流程要求提交其连锁直营门店相关材料。行政审批部门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相关许可证上增加相应经营地址,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实现“一证多址”。
(三)“一证多址”许可证变更、延续及注销。
取得“一证多址”相关许可证后,企业总部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涉及企业总部及其连锁直营门店统一变更的,由企业总部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变更换证。换发的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许可证一致。单个连锁直营门店涉及经营项目(范围)变更的,该连锁直营门店应单独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
“一证多址”相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办理延续的,按照该事项延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换发新证。
取得“一证多址”相关许可证后,企业总部在相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其他主观原因需注销的,可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后,予以注销。其连锁直营门店继续经营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相关许可。
五、监督管理
(一)建立信息互联闭环机制。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一证多址”改革相关工作,协调监管、执法部门建立信息互联闭环机制。对于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一证多址”相关许可证的企业,行政审批部门依托海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及时将相关审批信息推送至监管、执法部门,并将相关承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对外公示。监管、执法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负责“一证多址”事中事后核查、监管及执法工作,及时将监管、处罚信息通过海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建立“信用、审批、监管、执法”四个工作环节闭环衔接机制。
(二)强化失信处置。
监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开展“一证多址”许可的批后核查,对连锁直营门店实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范围)是否与申报承诺内容相符进行核查,存在与申报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符合条件的或逾期拒不整改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书面函告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撤销与承诺内容不符门店的相关许可,并将信息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对外公示。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形成工作合力。
推进“一证多址”改革是我市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有效地推进“一证多址”改革工作。
(二)加强宣传指导,营造舆论氛围。
通过文昌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大厅电子屏等线上线下渠道对“一证多址”有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提高企业群众对“一证多址”改革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总结提升服务,扩大改革成效
在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探索扩大“一证多址”改革事项清单范围,将改革成果推广应用,让改革成效惠及更多的企业。
七、其他事项
(一)本方案由文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方案自2023年6月10日起试行,试行两年。如遇国家或省级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附件1:文昌市“一证多址”改革事项清单
附件2:文昌市“一证多址”信息登记表
附件下载地址:http://wenchang.hainan.gov.cn/wenchang/gfxwj/202305/c36800500535470f9294c2d516dd4177.shtml
政策文件:http://wenchang.hainan.gov.cn/wenchang/gfxwj/202305/c36800500535470f9294c2d516dd4177.shtml
政策解读:http://wenchang.hainan.gov.cn/wcszwfwzx/0500/202305/4429150123034ddca6f3b1ca51f31088.shtml
专栏 行业信用知识 2023/07/04